一、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
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
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
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
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
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