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時間明定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該法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有關哺乳時間之規定於91年及105年曾二度修正,
據其立法理由略以,因男、女兩性均可哺育嬰兒,
爰刪除僅由女性申請哺乳時間;且受僱者親自哺(集)乳之子女年齡,
由未滿1歲,修正為未滿2歲;並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由每日2次,
每次以30分鐘為度,修正為每日60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