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修正總說明
教師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係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訂定發布,
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
茲 為因應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並定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之性別工作
平等法 以下簡稱性工法 第十五條 增修 陪產檢及陪產假規定,
爰修正本規則 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性工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 將陪產假更名為 陪產檢及陪產假,
並由五日增為七日及明定 陪產檢之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之 ,
至陪產之請假仍於原陪產假所定請假期間為之 ;
明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編制內專任教師
等依規定申請 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 時 ,不得拒絕,
亦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參酌性工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 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明定 教師 因安胎事由
請二日以上之假者,應檢具醫療機構 診斷書。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
配合 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修正相關條文 。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 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