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略以,
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致之正常利潤,
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非屬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範疇
,意即公務員所有之藝術作品,
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包括
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動嵌入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潤),
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不得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
授權他人使用者,不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是否涉及規度謀作,
應由權責機關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57584號電子郵件略以,
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知能而以本人手工製作具有設計性、創作性、藝術性或獨特性等性質之物品,
倘未具有規度謀作性質且未涉及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
雖非不得於公餘時間自行銷售並獲取報酬,
惟倘係與他人約定為其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情事,
係屬從事同種類行為事務,是公務員如於公餘時間與他人
約定為其以手工方式製作手作品,需未具「經常」、
「持續」之性質,且與其本職性質未有妨礙,始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