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2號函,
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
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
除經該社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者,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
餘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
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
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
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5%,
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