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
銓敘部90年12月12日90法一字第2091802號書函規定,
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
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
茲以上開銓敘部90年12月12日書函所限制者,係公務員擬加入青果合作社為社員或社員代表前
,必須先符合青果生產者或種植青果且願意參加共同運銷者之資格條件,屬經營商業之範疇,
自為服務法所不許,與青果合作社組織屬性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洵屬二事。
是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營利團體,
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