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一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
有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並增訂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赴陸返臺後之通報機制。另為因應實務需求及
健全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管理機制,爰修正本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 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
二、 增訂赴陸轉機之申請事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
之虞等特殊情事需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五)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為中央各機關(構)所派駐外人員、任職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與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人員及其他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不得以前項第一款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三、 定明赴陸返臺後之通報程序及各機關(構)之續處作為。(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
第八條第一項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