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辦法)第2
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等級相當,依
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
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8條……規定起敘薪級以上
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第2項)前項等級相當之對
照,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爰初任教師
採計職前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薪級,應依教師待遇條例
(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8條所定教師起敘薪級,對照警
察人員相當官等官階後,採計已達該相當官等官階俸額之
年資。
二、復查待遇條例第22條規定,軍警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準用待遇條例之規定。
爰軍警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之專任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其等級
相當之認定,準用上開認定方式辦理。